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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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本案行竊時間為「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8時30分至同日19時41分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開
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嗣於109年8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約束己行,本次復為供己代步之用,即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0輛,顯見其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MUFIDAEKAAMALIA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除竊盜前科外,另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現罹有身心精神疾患(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蕭名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鼓中里苓雅市場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處,徒手竊取MUFIDAEKAAMALIA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UFIDAEKAAMALIA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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