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62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莊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89,750元整暨自起息日95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74,794元整暨自95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09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莊惠雯於93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另借款新臺幣3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64,544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26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惠雯│自民國95年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9750││月10日起至民│││││元││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002│新臺幣│莊惠雯│自95年08月1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8│││27479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莊惠雯│自95年09月1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479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