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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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時許為警察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受通緝,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查獲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一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