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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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傳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02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41號案件對相對人之7紙支票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對相對人之7紙支票實施假處分後,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宗卷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