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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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珠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一案,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6年6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該社區內1號1樓前,因處理社區污水外漏問題而與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以「操你媽!你跩什麼跩」等語辱罵甲○○,眨損甲○○之名聲,復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刑毆打甲○○之背部,致甲○○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 劉春暉 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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