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8號聲明人甲○○聲明人乙○○被繼承人丙○○(亡)
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亡)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死亡,其配偶 黃秋月 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告知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往生),係第三順序繼承人,因而取得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死亡,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其餘繼承人除配偶黃秋月外,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黃駿逸 (子),第三順序繼承人聲明人等多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按。雖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秋月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當面告知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黃駿逸、第三順序繼承人 王黃菊 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該第一順序繼承人等人於同年月2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96年度繼字第1350號)並經本院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有卷宗正面、拋棄繼承聲明狀、本院准予備查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然本件聲明人竟早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即向無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將之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是該第一順序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明經核定准予備查後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上效果,於此之前,其第一順序以下之繼承人自仍未取得繼承權。從而,聲明人等2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