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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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一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一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一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犯罪質亦不相同,惟考量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是本院仍予以酌減,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日期│108年06月03日│108年06月07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230號│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事├───┼───────────┼───────────┤│實│判決│108年10月03日│108年10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31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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