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鳳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鳳蘭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104年度保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5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國庫支付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件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有,且屬其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速偵卷第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04年度保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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