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美鳳(PHUNMYPHUONG,越南籍)具保人潘廣英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廣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廣英因受刑人潘美鳳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24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美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經該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
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31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已於104年11月2日出境,具保人另於105年3月30日自行到庭陳稱:伊有用LINE跟受刑人聯絡,伊還把執行傳票拍照傳給她看過,她說她不回來臺灣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5年4月1日雲檢銘木104執3249字第9258號函附之受刑人收受傳喚執行送達之證明等文件、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