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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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施以強制戒治外,同院並以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19、2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某果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11時10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嗣於108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志明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8C3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5
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