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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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樹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㈡證人 葉家和 於警詢時所供,足以證明葉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與聲請人及葉家和之通話內容不符,復足證明葉家和之該項警詢供述非真,自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㈢證人葉家和於95年1月18日偵查中所供:沒有買過毒品;及
於95年6月14日偵查中所供:不是買毒品,我只買威而剛等語;足見葉家和之上開偵訊供述,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㈣提出葉家和警詢調查筆錄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偵訊筆錄影各乙件為證。
㈤餘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著判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之㈡說明「被告辯稱:伊與葉
家和通話中所提的女生,是葉家和叫伊幫忙買『威而柔』云云(見前引偵字第2024號卷第208、20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而證人葉家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伊於上開通話中所稱『女的』是指『威而柔』,伊是請被告幫忙拿『威而柔』云云,(見前引偵字第2024號卷第157頁、原審卷㈢第58、第59頁),惟質之證人葉家和委託被告購買『威而柔』之數量、價格,均一問三不知(見原審卷㈢第58至63頁),證人葉家和前開偵、審中翻異所述已難憑採」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5號判決第8頁第2行起)。得徵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葉家和偵訊筆錄影本,係在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之㈡又說明「至於證人葉家和
於警詢所陳交付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固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稍有出入,惟因上開通訊監察僅監錄雙方通訊連絡購買毒品之過程,尚不足以確證雙方最後交易地點為何處,徵諸證人葉家和於警詢中證稱:係約在淡水國小樓梯下交易等語,核與被告之台北縣淡水鎮1段47巷37號住處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知道該地點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2頁),是本院認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應以證人葉家和於警詢證述係在淡水國小樓梯下交易為據」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5號判決第8頁末3行起)。
得徵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葉家和警詢調查筆錄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亦均係在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並經原法院審酌而為取捨。
㈢綜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葉家和警詢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
文、偵訊筆錄,均係在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並經原法院審酌而為取捨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依照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信瑋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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