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邱韋皓 法定代理人 張貴美 相對人 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著有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家再字第9號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9年9月30日對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委任 王瀚興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直至99年12月2日始延請王瀚興律師遞送委任狀以查詢該再審案件受理情形。故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即委任律師而明知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且未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再者,本件再審程序尚未開啟,聲請人未先繳納鉅額裁判費,係避免所謂「促進訴訟之突襲」,上情均屬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故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異。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得不命補正繳納再審裁判費,逕予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有消極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44條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時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99年台抗字第67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此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四、查聲請人前於99年9月30日對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家再字第9號受理。嗣聲請人就該再審事件於99年12月2日委任王瀚興律師為本件再審之訴訟代理人(見99年度家再字第9號卷第11頁),並由王瀚興律師於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30日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同上卷第12、38頁)。但查,王瀚興律師自受任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後,未曾聲請閱覽該再審事件卷宗,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王瀚興律師於受委任或提出上開書狀時知悉該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99年度家再字第9號於100年2月11日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未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容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應予准許。該確定裁定既經廢棄,本院99年度家再字第9號事件即回復再審狀態,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第7號判決見解亦同,故該事件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