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 陳沅楷 並指認,但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1日 桃檢亮 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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