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9月28日」更正為「112年9月27日」、第10行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更正為「 吳碧憶 受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被告余志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5日1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某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與吳碧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對余志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戎婕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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