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塗志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塗志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塗志豪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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