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比目魚壹盒、土雞切塊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766元」更正為「83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大比目魚1盒、土雞切塊1盒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大比目魚1盒、五花肉條2盒、雞胸肉去皮1盒、草蝦2盆、雲林土雞切塊1盒、美國冷藏牛腱1盒,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盧珮琳 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告陳美玉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徒手竊取盧珮琳管領於店內生鮮食品櫃上大比目魚2盒、五花肉條2盒、土雞切塊1盒及雞胸肉去皮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二)又於112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徒手竊取盧珮琳管領於店內生鮮食品櫃上草蝦2盆、雲林土雞切塊1盒、美國冷藏牛腱1盒(價值共76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盧珮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3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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