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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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喜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喜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告王喜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喜標雖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常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連,竟為獲取金錢,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後,以1個門號共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某處,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嗣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1時18分,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曹軍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曹軍威恫稱:「你沒槍是不是,幹你娘我等等帶槍去找你,幹你娘機掰你最好給我搬家,不然我絕對會去找你,怎樣幹你娘,你很大尾是不是,你很大尾是不是(台語音譯)」等語,致曹軍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軍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喜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軍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易付卡門號遭犯罪集團做為恐嚇犯行之事實。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事實。
(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恐嚇案譯文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遭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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