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 張淑惠
張皇源
張玉茹
張淑英 被告 蔣乾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42、9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張淑惠、張皇源、張玉茹、張淑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乾坤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審理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張淑惠、張皇源、張玉茹、張淑英為本案被害人 張蔚臣 之直系血親,均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張淑惠、張皇源、張玉茹、張淑英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又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張淑惠、張皇源、張玉茹、張淑英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是聲請人張淑惠、張皇源、張玉茹、張淑英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訴訟參與所表示之意見,暨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張淑惠、張皇源、張玉茹、張淑英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張淑惠、張皇源、張玉茹、張淑英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張淑惠、張皇源、張玉茹、張淑英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鈺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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