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盟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盟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彈匣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王盟勳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盟勳於民國112年5月6日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箕山橋上時,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張家偉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持其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空氣手槍,拉下滑套後指向張家偉,使張家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2年8月28日9時1分,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在王盟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空氣手槍1把、彈匣2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盟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手槍1把、彈匣2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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