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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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9號異議人昌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科 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民國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司催字第7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遺失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已蓋有伊之公司大小章,遺失前雖尚未記載完成,惟遺失後可能已遭他人補充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又已簽名蓋章而未完成記載之空白票據,僅於發票人與受款人或第一執票人間無效,並非絕對無效,伊將來仍有對善意執票人負擔票據債務之可能。故系爭支票確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爰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屬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
㈠依異議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均未記
載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均屬無效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至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惟其條文係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異議人並未舉證釋明系爭支票於遺失後業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核與上開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有間,故系爭支票亦無從依此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㈡至異議意旨所稱系爭支票可能已遭他人補充記載金額及發票
日云云,係屬臆側之詞,且倘若有此情事,異議人縱負擔票據債務,仍得循訴訟途徑加以救濟,非必承擔財產上之不利益。另異議意旨所謂系爭支票僅於發票人與受款人或第一執票人間無效,核與前引票據法之明文規定不符,殊無足取。㈢據上,異議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公示催告,於法不合,自無
從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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