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10月8日甫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提供給某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使用。繼之該人士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 盧秋旺 所有之賽鴿,隨即於97年9月8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賽鴿腳環上所附門號,向盧秋旺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無法領回所失竊賽鴿云云,使盧秋旺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005元予甲○○之上開帳戶內得逞。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98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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