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官銘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3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官銘雄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官銘雄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他人暨其所屬之犯罪團體掩飾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含密碼)1張,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高曉芳 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致高曉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2,000元匯入官銘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遭提領殆盡,其後高曉芳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官銘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7月15日彰北桃字第0991641號函暨含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於本件幫助詐欺之行為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保證於100年7月15日前給付全數和解金額4萬元,有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被告業已於100年7月15日前給付全數賠償金額4萬元,被害人亦全數收受上開賠償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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