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佳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何佳柔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蘇育祥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係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上訴費部分,乃因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未及於上訴人就機車修繕費用上訴部分。又上訴人表示上訴狀所載請求之金額,已包含第一審判決判准金額,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核上訴人就機車修繕費用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94元(上訴狀所載請求金額5657元-第一審判決判決金額22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