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傢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北往南沿台北市○○區○○○路○段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進,以致發現自東向西橫越道路之 石然祥 時已來不及煞車,左前車頭正面撞上石然祥,致其受有胸腹挫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業固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石然祥之事實,惟辯稱:該處係行人禁止穿越之快速道路,當時因雨視線不清,伊車速僅有四十至五十公里,並未超速云云。惟查:被害人石然祥因本件車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快速道路之速限為六十公里,被告當時已減速至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自應認其已減速慢行。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自承當時視線不清楚之狀況是前面一片模模糊糊,且有一點霧氣,視線距離約只有二、三公尺等語,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沒看見被害人石然祥,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石然祥在行人不得穿越之快速道路穿越馬路,雖亦有過失,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承其平日即以自小貨車載送傢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且其因此於駕車時所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並不因其行為時係假日或駕駛自用車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石然祥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談話筆錄在卷足憑,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自承肇事,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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