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回執聯在卷可證,然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是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