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意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626、3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意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侵害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
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考
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交付帳戶與他人之犯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