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丁○○
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思婷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丙○○
戊○○
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女、00年0月0日生)及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款明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戊○○出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4年5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