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

聲請人 林志嘉

相對人 彭美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1年7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雙方簽訂,有約定遲延利息(年息20%)之借款契約(借據)為憑。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記載約定利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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