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
玖萬肆仟陸佰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4,600元,及其中88,491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388元,及其中149,000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
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50,000元,並應分期攤還
本息,約定貸款利率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6.88%,有2
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付。詎
被告迄仍積欠88,49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該債權已由渣
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
尚積欠本金149,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該債權已由渣
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商銀「6.88%最優貸
」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商銀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經
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帳單影本、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6頁、第39至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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