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王百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2月28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173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百福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2日21時50分左右。

(二)地點︰嘉義縣○○鎮○○里○○○0號屋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引火焚燒電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李明信 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查被移送人焚火的處所為房屋前產業道路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持有菜刀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且被移送人是與到場處理警員爭執後始攜帶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的公共場所,已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法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考量被移送人的經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罰鍰。扣案之菜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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