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號碼單壹張(警卷第二十九頁),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公十一公園內之公共場所,明知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之六合彩賭博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擔任該組頭之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在該公園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竟向甲○○簽賭六合彩港號「二星」四支(任選香港六合彩號碼二個號碼為一支),每簽賭一支,須交付賭資新臺幣(以下同)八十元,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當期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可贏得五千三百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由甲○○抽取一定比例後轉交予組頭「阿明」所有,嗣於上開時間,乙○○向甲○○簽賭完成前開「二星」四支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簽注號碼單一張,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四本、簽單三張、六合彩簽賭倍率表一張、賭資四萬四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有想要簽賭,手有拿號碼單,但還沒有簽完,就被警察抓到,錢也尚未付給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今日第一次向甲○○簽注六合彩,當時我將警方查扣之簽注單交予甲○○準備簽注,...,但尚未將簽注金交予郭春惠,即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一五八號估價單是我簽的,我只有簽兩星的,我簽時一支是八十元,應繳三百二十元,錢是否已繳我忘了。當時我手上的簽單,與甲○○的核對相符後才會繳錢,但程序尚未完成,故我尚未繳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當時只有簽,尚未付錢」「我簽港號二星」「(扣案一五八號估價單)是我向組頭簽的,但尚未付錢」「(每支賭金)八十元,賠一百元倍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被告前開供稱,均坦承已將號碼單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填寫估價單,簽賭號碼,但尚未付錢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賭客乙○○確實在場向我下注六合彩,他報號碼給我寫在估價單上做為簽賭輸贏依據,乙○○僅向我簽賭一次」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相符。次查,扣案編號一五八號之估價單(即簽單),其上記載之四組號碼分別為:「0四、0八」「0四、一一」「0四、一五」「0四、三七」(見警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交付證人甲○○簽寫之簽注單記載之號碼分別為:「0四、0八」「0四、一一」「0四、一五」「0四、三三」「0四、三七」及「0四、0八、一一」「0四、一五、三三」「0
四、三一、三三」(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該編號一五八號簽單上四支號碼,經核均與被告交付證人甲○○簽寫之簽注單之其中四組「二星」號碼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庭訊問時之供稱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之供稱,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簽賭,辯稱尚未簽賭即為警查獲云云,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簽賭已不記得云云,顯各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被告所有之簽注號碼單一張,及證人甲○○所有之載有被告簽賭之六合彩號碼簽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罪,其所稱之「賭博」,係指以偶然之勝負,博財物之得喪而言,至賭資或彩金是否交付,則非所問。本案被告與證人甲○○業已以香港六合彩開奬之號碼作為勝負之依據,每簽賭一支賭資八十元,簽中可得五千三百元之彩金,且已簽立簽單為憑,俱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於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是本案被告雖尚未付賭資即為警查獲,仍不礙於賭博罪之成立,其理甚明,否則如賭客以電話或傳真向組頭簽賭,於賭資未交付組頭前,或賭客簽中號碼,於彩金未交付賭客前,均不成立該罪,顯與該罪係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意旨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證人甲○○簽賭六合彩「二星」之事實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雖先後簽賭四組號碼(即四支),然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於密不可分之時間內,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併予敍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有簽注行為,惟尚未交付賭資即為警查獲,其賭博行為尚屬未遂,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並無處罰未遂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不以賭資之交付為犯罪成立要件,已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未予詳細審究,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期日到庭,在原審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執行職務,此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乃原判決未記載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之意旨,亦有疏漏,應併予糾正。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非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簽賭六合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簽賭之支數僅四支,簽賭量尚非多,且無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對他人亦無危害,及犯罪後否認已簽賭,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注號碼單一張(警卷第二十九頁),係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