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善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臺南縣左鎮鄉崗嶺村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左鎮鄉岡林往永康市方向,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南一六八號鄉道大坑幹六一號電桿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以致疏未注意,撞及由對向駛來,甲○○所駕駛之SU-○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因之受有「右臉頰、右前臂、肢碎片刮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料乙○○雖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甲○○追趕至臺南縣○○鎮○○里○○○路口處,始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而經警到場之員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酒醉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並與被害人甲○○所駕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慢慢開的沒有肇事逃逸,我看對方車開走了,而且我的車子也沒有大傷,所以我也就走了,是其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
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應有酒醉駕車之情事。
㈡復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
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遠超上開法務部
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卻逃逸之故意】:㈠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亦據
被害人甲○○及證人 蔡錦智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稽,訊之被告亦不否認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反離開現場之事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至少有肇事致甲○○受傷後未處理反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又被害人甲○○自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他撞及我所駕駛之小客車後
加速逃逸」、「我朋友下車本來要看他的車牌,但他加油逃逸」等語,其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甚至兩造和解之後,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猶證稱:「被告撞到我們車以後,他車子在我們的左後方,我朋友就開車門下車看情形怎麼樣,我從左邊探頭出來看,有看到被告踩煞車燈,但是被告看到我朋友開車門要下車,就踩油門把車開走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亦見被告確有肇事後駕車逃逸的事實。
㈢被告雖又辯稱:「發生車禍的地方在轉彎處,我有停下來探頭出來看,沒有看
到對方的車,我看我的車只有一點點損壞,就慢慢把車開走」,並提出車損照片一張佐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之照片,其所駕駛之貨車車頭左側已有明顯之凹痕,以被告貨車之粗壯,車頭左側撞至產生凹痕,顯見撞擊力道不小,一般人駕駛人依常情判斷,應知有致對方駕駛(或乘客)受傷之可能,況被告為貨車駕駛,應較一般人駕車經驗為多,其更應知此次車禍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知道撞到別人的車子(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然其未下車處理,反駕車離去,其有逃逸之故意已不言可喻。㈣又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著被告之面具結證稱:「(你們的車是否開
走了?)沒有,我轉頭有看到被告的車,被告的車是已經轉過來才撞到我們車的,我都有看到他的車,沒有差很遠。(那時候晚上的光線可以看得到嗎?)可以看得到。」,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肇事現場只有小彎路,足見並無如同被告所稱肇事地點有轉彎所以無法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之情事。而除了被害人甲○○肯定證稱被告可以看見其所駕駛的車子外,證人蔡錦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要往大坑里的方向走,被告和我們反方向,後來他越過車道和我們發生擦撞,我們馬上停車,我下車轉頭看被告的車子已開走,我就上車轉頭追他,約追十多分鐘才把他攔下來」等語,並強調:「發生車禍的地方是直線,已快到彎道,被告可以看到我們的車,因為後面是直線」(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且被害人甲○○及證人蔡錦智均證稱係其等去追被告的車子,把被告的車擋下來,在在足認被告所辯無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飲酒過量,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車,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甫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乃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罪後即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執行完畢,嗣又再犯酒醉駕車罪;又被告肇事後逃逸,臨訟構詞卸責,未見悔意,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不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部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對肇事逃逸部份,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部份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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