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訴人 金政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政杰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金政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102年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2年1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金政杰駕駛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車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徵得金政杰同意搜索,當場於金政杰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墊夾縫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8公克,取樣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66公克),並經金政杰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憑以認定被告金政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2月4日出具,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金政杰涉毒案證物採證報告暨採證毒品照片及扣案褐色粉末1包可證。扣案褐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58公克,取樣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
566公克),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4日編號D-17071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憑。足認被告金政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雖然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1包非其所有,是遭警察栽贓云云;惟查,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顯少載送朋友,也未借予他人,僅搭載過未曾施用毒品之同事等情,已經被告供明(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參酌查獲當時,現場僅被告
1人駕車,扣案海洛因又在車內駕駛座椅墊夾縫處扣得,有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
被告明確供稱扣案物置於駕駛座縫隙,處於非常明顯位置且體積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員警 鍾德賢 並證稱:「當時與另兩名警員 吳國榮曾建中 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駕駛的車輛車速過快,便攔停被告,請被告下車、出示證件,經以電腦查詢被告資料後發現他有毒品前科,取得被告同意檢查他所駕駛之車輛有無違禁品後,有請被告至副駕駛座車門邊觀看,當時是由吳國榮搜索被告駕駛之車輛,曾建中在車頭附近,我則站於右後車門旁錄影蒐證,經吳國榮在駕駛座發現1包不明粉末,當時詢問被告該粉末是何物品,被告稱不知情,便以試劑檢驗確認該白色粉末係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被告經警查獲當時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分25秒許時,聽見警員詢問被告『那是K啊!還是什麼東西?』有警員答稱『海洛因而已啦』,但被告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雖未能實際錄得警員在被告所駕車輛上搜索海洛因之畫面,惟於搜索過程中,被告大體皆站立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附近。」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並表示無意見且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既全程立於車輛副駕駛座附近,目睹員警搜索過程;況且在全程錄影蒐證情況下,員警吳國榮實無甘冒風險將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暗自置於被告車內,栽贓被告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而證人鍾德賢與被告無恩怨糾紛,也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意構詞設陷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理;況且依被告主動聲請之測謊鑑定結果,證實「扣案的海洛因是否為你所有?」以及「你是否知悉(車號:0000-0
0)內留有海洛因毒品?」等問題,被告的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證被告遭查獲之際,經警於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椅墊夾縫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屬被告所有,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容易緊張且施測前一晚沒睡好等原因導致未通過測謊云云;惟查,被測者於施測當時若身體、精神狀況不適宜實施,測謊鑑定不會施行,核屬測謊鑑定之標準程序,且為審判實務所常見。被告既主動聲請測謊,施測當日且經詢問並無不宜鑑測的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事後因測謊結果不利於己而辯稱測謊結果不足為憑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並未驗得被告指紋云云。經查,犯罪者未必留下或留有清晰指紋可供採證辨識;況且未能採得有效指紋的原因甚多,而「指紋」僅屬認定犯罪事實的眾多跡證之一,既非絕對必要證據,自不得僅因未於海洛因外包裝袋採得被告有效指紋,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後於警局才簽署云云;惟查,然被告明確供稱:「(警察搜索你的車之前,你有無拒絕?)我沒拒絕。」、「(警察搜索時有無故意不讓你接近車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足證被告在其自由意識下同意員警搜索,並無拒絕之意思表示,可以認定。至於是否嗣後才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僅屬完備程序要件,無礙被告確曾同意搜索之事實。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冀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皆吸收於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金政杰違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論述前述扣案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以刮除方式進行檢驗將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並聲明願服社會勞動云云,顯見其上訴本意純屬畏懼刑罰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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