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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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0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被告 張鶴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購買汽車,約定60期償還,按期繳款4萬3966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日期給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期款,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條款賠償寶慶公司85萬9372元,並受讓寶慶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保險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