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美慈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郭家瑞 被告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原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營業及特定資產與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茲中信人壽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宏利人壽、被告 鄭乃華吳茄生 同意,惟因被告郭家瑞、曾志偉迄未表明同意中信人壽承當訴訟,為免延宕訴訟,爰依中信人壽之聲請,裁定命其承當宏利人壽之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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