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珈慧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珈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審漏載前段、後段,應予補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困難,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時間僅3月,所賺淨額約4萬元,認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非甚長,犯後復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將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另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賭博常使美滿家庭破碎或衍生其餘社會問題,並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已非短,被告亦有一定之獲利,對於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認為倘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尚難達警惕之效果,是原審所宣告之刑罰,仍有執行處罰、使其切實自我反省警惕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就學貸款證明、其公公 蔡清水 、婆婆 蔡施金柳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