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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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鈞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鈞昊於民國102年9月
8日下午1時40分許,欲將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林辰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駛來,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2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3月21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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