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貞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貞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貞利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維克法蘭斯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起駛,欲右轉彎駛入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進入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車道,適告訴人 陳俊宏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車道逆向行駛至上開大門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與告訴人發生2車碰撞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案發路口為Y字路口,僅能向右,右側有圍牆,視線被遮檔,伊有先將車頭探出路口並閃爍右轉燈。告訴人逆向行駛,突然冒出,被告反應不及,已盡注意義務,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審交易卷第46、51-53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駕駛甲車,由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維克法蘭斯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起駛,欲右轉彎駛入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一車道逆向行駛至上開大門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審易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相符(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3-15、37、39-45、49-51、53-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告訴人係沿被告右轉之同一車道北向南逆向行駛至上開大門處,為告訴人警詢、偵訊時供述在案(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於案發路段北向南逆向行駛。告訴人雖稱當時係在慢車道逆向行駛,但本件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後,經該會提出覆議意見書略稱:依據告訴人、被告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12:11:34秒~12:11:36秒甲車自中山路一段634號(道路東側)駛出往北行駛,適乙車沿中山路一段南向北路面邊緣外側北向南逆向駛來,乙車見狀閃避至慢車道,俟兩車撞及而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36頁),可證告訴人於2車碰撞前係沿南向北之路面邊緣外側,以北向南方式逆向行駛,為閃避甲車才於發生碰撞時駛向慢車道,並非自始即於慢車道逆向行駛,此節應堪認定。又參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面邊緣外側,寬僅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案發前實際上係緊貼路面邊緣外側騎乘。然觀之被告起駛之大門外觀,右側為水泥牆、樹木及看板(警卷第13、55頁),出此大門之駕駛人實難以在將車輛駛出門口前就能注意到,右側牆外有車輛緊貼路面邊緣逆向行駛而來。再者,案發時告訴人稱:我駕駛乙車從我公司出發(弘森實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我沿中山路1段北向南直行機車慢車道(逆向)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足證告訴人自工作地起駛逆向而行,與被告起駛之同路段634號位置同側且相距不遠,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足徵告訴人熟知案發地之環境,對於案發大門隨時可能駛出車輛應知之甚深,且告訴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3頁),應知逆向行駛違規且具危險性,仍貿然逆向而行,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於高度風險中,且此一風險實以超越一般正常用路人之預見可能性,此種風險可能產生之實害,自不應轉嫁於其他用路人。又據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顯示,被告12時11分26秒駕駛甲車準備駛入道路;12時11分31秒已駛入道路前,停車等待左方來車經過;12時11分34秒,左方來車經過,甲車駛入道路;12時11分35秒甲車起步準備駛入道路,乙車逆向行駛,2車碰撞(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之甲車駛入案發道路時,有先將甲車車頭駛出案發大門前方並至少停頓3秒以注意來車,然以當時被告甲車所在位置,及乙車行駛之位置,被告實難看見乙車,而在道路正常使用下亦難以預見有逆向而來之車輛。而告訴人既熟知附近路況,對案發大門可能有車輛進出,自無不知之理,途經上開大門時,竟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以觀望有無車輛駛出上開大門,猶以時速30至40公里(警卷第10頁)逆向而行,加以被告車輛在案發大門前停頓3秒以上,已足以警示告訴人採取安全措施,實難再科以被告疏未注意之責。是於被告而言,自可信賴右側牆外之用路人,會遵守禁止逆向行駛之交通規則,不會有緊貼路面邊緣逆向行駛之異常且甚為危險之駕駛行為,亦即難以苛求被告能預期告訴人會有此危險駕駛行為,並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且採取避煞措施而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至為灼然。故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行為。
(三)又本件經送請請請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其中覆議意見書並稱:爰依乙車於事故前行駛路面邊緣外側且逆向行駛之行為,甲車顯難以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28、35-36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綜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行車至事故地點時,違規逆向之危險駕駛行為無從預見,亦無足夠時間察知而即時採取安全避讓措施,已如前述。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對被告率以過失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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