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淑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淑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涂淑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向上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本義 」之成年男子,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偉 」之成年男子。「蔡本義」、「張志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以電話分別向 陳美鴻 、 吳筱音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金額須退款止付或取消交易為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陳美鴻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及5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至涂淑屏上開帳戶內(合計6萬元);吳筱音遂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8分許及39分許轉帳1萬9,999元、9,
999元至涂淑屏上開帳戶內(合計2萬9,998元),並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美鴻、吳筱音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淑屏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鴻、證人即告訴人吳筱音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情節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餘額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美鴻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筱音部分)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71頁)。經核卷附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轉帳資料與上開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所載均相符,足徵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成員持為詐騙轉帳帳戶使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陳美鴻遭詐騙之數額較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同時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愈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電信客服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他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