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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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宋曉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103年12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與第40條之規定所為裁決計2件(即下述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宋曉菁於民國103年5月6日1時0分駕駛7912-JJ號租賃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段南下至建國路路口右轉向西行駛,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遂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原告於103年5月21日12時34分駕駛RAE-5103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九線北上至227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認「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
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於103年即已遺失,且103年3月間雖有向租車公司租借小客車,僅租過2、3次即還車,前開被告所指原告違規時間原告皆未曾租車,亦與原告曾經租車的時間不符等語。並聲明:處分一、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前開二輛出租小客車公司所提供之租賃契約與原告於103年3年3日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神似,該兩家租賃公司亦表示對租車人皆有詳盡核對,不應發生錯誤;又花蓮監獄提供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之資料表顯示原告係於
103年7月17日入監服刑,係於交通違規發生日之後,況且租車公司所提供租賃契約上之駕照影本,其管轄編號均為合格且有效之駕照,並於駕籍上無補發或掛失紀錄,故無從證明原告有駕照遺失之情形,難謂租車公司提供的租賃契約有所瑕疵無法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對該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小型汽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對該駕駛人處以2,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辯其駕照遺失,以及未曾租賃汽車而否認有駕駛行為,未有前開之二違規事實(紅燈右轉、超速)等語,經查比對原告分別與名揚小客車租質有限公司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上之原告簽名(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以及起訴狀之原告簽名(本院卷第8頁),手寫的字跡、筆順均相符,前開二紙汽車租賃契約上之簽名應為原告簽約當日所親簽,且上開二租車公司所提供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內之原告駕照影本(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與被告提供之駕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駕照並無任何無掛失與補發料資訊,仍屬合格且有效之駕照,原告簽約當時該駕照應未遺失,亦有租賃汽車之行為,原告前開所辯顯屬推托之詞,實不足採。而原告分別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而有「紅燈右轉」、「超速」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與第P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照片、名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17時起至103年5月6日17時10分租賃契約書、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公司103年5月21日8時45分至103年5月22日8時45分租賃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二違規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法,原告訴請該二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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