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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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燁
丁乃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2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燁、丁乃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燁、丁乃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4、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剪斷電纜,自係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宗燁、丁乃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竊取所任職公司廠區內之電纜線,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竊取之財產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另行竊時未以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對他人逞兇,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方會出於貪念行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以被告2人之年紀,日後均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對被告執行上開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被告更生不易,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另斟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刑(院卷第29頁)等情狀,併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另命被告2人各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勵自新。扣案之電纜剪1支,因非被告所有之物(參偵卷第8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26號被告吳宗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乃枝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燁與丁乃枝係男女朋友,吳宗燁職業係技術員,負責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內拉設廠區電纜線之工作。吳宗燁與丁乃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3日10時許,在中鋼公司廠區內之熱軋二廠電器課地下室,由吳宗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先將中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短,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由丁乃枝負責將上開剪短之電纜線放入麻布袋裡並包裝搬到吳宗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藏放,共竊取電纜線約9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50元,得手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由吳宗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乃枝,行經中鋼公司北門門哨出口時,為保全人員 林振華 發現,遂報警處理,於104年6月4日0時35分許,在中鋼大門警衛室查獲上開電纜線,並於同日9時20分許,由吳宗燁偕同警方前往中鋼公司廠區內水源路左右機電員工休息工寮內,扣得上開電纜剪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陳榮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丁乃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3│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振華於│證明於上揭時間,被告吳宗│││警詢中之證述│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丁乃枝,行經中鋼公││││司北門門哨出口時,為證人││││林振華發現被告2人竊取上││││開電纜線95公斤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陳榮欽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2人共同持上開電│││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纜剪竊取上開電纜線95公斤│││錄表各2紙、贓物認領保│之事實。│││管單及照片16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吳宗燁、丁乃枝持以行竊之電纜剪刀,其既屬金屬材質,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易 字第 1416 號判決(104.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559 號(104.11.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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