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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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益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曾益國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8年4月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予他人,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村山區,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國恩 施用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益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35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國恩於102年3月間確實曾有前往山區,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譯文(見警卷第41頁至第53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轉讓之方式擴大毒品流通範圍,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之動機、目的,且轉讓數量非鉅;再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入監前為臨時工、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本件被告係與證人黃國恩前往山區後,始無償轉讓禁藥(見本院卷第91頁),即其遂行犯行過程並未使用手機甚明,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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