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8661號聲請人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林口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葉岡訓┌──────────────────────────────────────┐│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86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4年1月24日│30,000元│94年5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02│94年1月24日│30,000元│94年6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03│94年1月24日│50,000元│94年7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04│94年1月24日│50,000元│94年8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05│94年1月24日│50,000元│94年9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06│94年1月24日│50,000元│94年10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07│94年1月24日│50,000元│94年11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08│94年1月24日│50,000元│94年12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09│94年1月24日│50,000元│95年1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10│94年1月24日│50,000元│95年2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11│94年1月24日│50,000元│95年3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012│94年1月24日│40,000元│95年4月20日│不請求利息│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