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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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即由新竹縣新埔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泰和高幹30右支1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起訴書誤載為 范木水 ,應予更正)步行牽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博愛街,亦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仍牽行腳踏車穿越丙○○行駛之南下車道而靜止在分向線(雙黃線)上等待。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甲○○所牽之腳踏車後輪,致甲○○人車倒地,經送往大安醫院診療,返家後仍有不適,再於93年7月11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治,迄於93年9月24日因上開車禍後併肺動脈栓塞,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甲○○之女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牽腳踏車停在雙黃線上,突然往後退一步,伊見狀即緊急煞車,並未撞擊被害人或腳踏車,或許是機車滑出去撞倒腳踏車後輪。又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93年7月11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據被害人配偶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在家中跌倒,可見被害人係因家中跌倒而致骨折,並非車禍所造成,嗣後被害人死亡結果,更與車禍無關云云。辯護意旨認:依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5年3月30日所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950001074號函內容,如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5、6、7胸椎椎體骨折之傷害,則其於93年7月3日車禍當日在大安醫院就診時,即無法做彎轉身動作,甚至無法自行行走之症狀,惟據大安醫院、南門醫院函覆稱:根據病歷紀錄判斷病人應尚可行走、四肢活動正常,可見被害人於車禍當日之93年7月3日、車禍後之93年7月6日前往醫院就診,均無骨折現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3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泰和高幹30右支1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甲○○腳踏車後輪,致被害人、腳踏車倒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業經被害人於93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大安醫院接受警詢而製作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受警詢而製作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為相同之記載(見93相515:8、9頁)。又被告另於93年9月24日警詢供承: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輪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在卷可憑(見93相515:4頁背面),另觀諸案發現場拍攝之機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斜板因撞擊而生裂痕之情(見同上相驗卷第13頁),認被害人上開指述之車禍發生情況,堪足採信。
2、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5至7頁、10至13頁)。
3、互核被害人指述、被告供述及上開書證,堪認被告於93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泰和高幹30右支1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甲○○腳踏車後輪,致被害人、腳踏車倒地等情,應屬真實。
4、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見狀即緊急煞車,並未撞擊被害人或腳踏車,或許是機車滑出去撞倒腳踏車後輪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1紙、相驗照片5幀、勘驗筆錄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7日所出具之竹檢雲甲字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14、29至31、32、37至41、62頁),堪認為真。
(三)被告有過失行為,有下列證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雙向之2車道,並未另劃分機車專用車道,參以被害人手牽腳踏車靜止在雙黃線之中央分向線上,而被告行經該處時,路邊並無停車、車道上亦無其他車輛阻擋或影響機車行進路線等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為天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止在中央雙黃線上之被害人腳踏車後輪,被告自有過失。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4年2月25日所出具之府覆議字第9410014號覆議意見亦為相同之結果(見94偵236:7至8頁)。
2、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年9月22日出具之竹鑑字第930987號鑑定意見書(見同上相驗卷:64至65頁),認被告騎乘機車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因素。經查:觀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分析之內容,認定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為「丙○○駕駛重機車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突遇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由右側路邊駛出穿越馬路』,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撞擊」,並認肇事地點之路權優先歸屬被告之快車道直行車等情,惟查,本件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並非上述之『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由右側路邊駛出穿越馬路』,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並未突遇上開狀況而措手不及。故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於上揭錯誤之駕駛行為,認定被告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因素,殊難做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憑據,本院自不予採酌。
3、雖被害人牽腳踏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於93年7月3日發生車禍,同日送往大安醫院急診就醫後,經診斷病情為「下背痛、車禍」,返家休養後,再於93年7月11日送往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病情為「第5、6、7胸椎骨折及脊髓病變併下半身輕癱」,迄於93年9月24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已呈到院前死亡等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於93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大安醫院於93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93年7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15至17頁),堪認屬實。
2、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⑴肺動脈栓塞死亡。⑵因車禍胸椎骨折外傷,造成下肢癱瘓,失去行動能力。⑶車禍胸椎骨折外傷不直接或必定造成肺動脈栓塞,但長期下肢缺乏活動為肺動脈栓塞之危險因子。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係因車禍後併肺動脈栓塞,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3年11月24日出具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50至55頁)。再經函詢胸椎骨折與肺動脈栓塞關連性之疑義,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下肢缺乏活動只要十幾小時即可能造成肺動脈栓塞,除胸椎骨折外,被害人相關疾病如會加重被害人行動不便需長期臥床,該疾病對死因亦有所貢獻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9月12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94000329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1頁)。足見被害人因胸椎骨折後,造成下肢癱瘓,失去行動能力,併發肺動脈栓塞致死亡結果,應堪認定。
3、另經本院函調被害人在大安醫院就診之X光片、X光報告2份;及在國泰醫院就診之X光片(含93年7月11日、93年7月12日、93年7月17日、93年9月2日、9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造成被害人胸椎骨折原因後,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⑴被害人於93年7月3日在大安醫院拍攝之4張X光片,並未涵蓋高位胸椎,無法看出第5、6、7胸椎是否骨折。
⑵被害人於93年7月11日在國泰醫院拍攝之3張X光片,已發現第5、6、7胸椎椎體骨折。⑶由檢附之X光片等相關資料,研判被害人受傷骨折,最可能該次車禍造成等語,此有該所於95年2月22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95000030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7至88頁)。佐以胸椎骨折依症狀可分為「單純胸椎骨折沒有脊髓和神經根損傷」、「合併脊髓和神經根損傷」,前者症狀為局部疼痛、胸背部肌肉僵直,不能做彎轉身等動作;後者症狀為麻木癱瘓無法自行行走,上述症狀未經治療固定時,可以由沒有脊髓和神經根損傷漸進惡化為合併脊髓和神經根損傷狀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5年3月30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95000107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證稱: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有說後面脊椎很痛、無法走路,自93年7月3日發生車禍後一星期,都在家中無法出門,一天比一天無法走路,最後在地上爬,就送到國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4、5頁);暨大安醫院於93年7月3日急診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痛」,已如前述,縱然大安醫院沒有拍攝到被害人第5、6、7胸椎部位,但被害人在93年7月3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所呈現之病況,核與上開「單純胸椎骨折沒有脊髓和神經根損傷」之局部疼痛、背部肌肉僵直等症狀大致相符,且因在家休養而未予以治療固定,而漸進惡化為「合併脊髓和神經根損傷」之麻木癱瘓無法自行行走等症狀相符,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法醫研究所研判之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骨折之情,堪認為真實。
4、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辯稱、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1、至被告辯稱:被害人配偶電告被害人在家中跌倒造成骨折云云,惟查,被害人配偶 范卲素鸞 於93年9月24日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害人有無在家中跌倒之事(見同上相驗卷:3、18至19頁),況被害人配偶范卲素鸞業已死亡,本院無從傳訊查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意旨以:被害人於車禍當日、車禍後在大安醫院、南門醫院就診,尚可行走、四肢活動正常,且可以做彎轉身動作,認無骨折現象云云。惟查:依據上開「單純胸椎骨折沒有脊髓和神經根損傷」之症狀,被害人尚未達不能行走程度,殊不論被害人自行走出醫院或告訴人攙扶走出醫院,均無足排除被害人胸椎骨折之病況,至辯護人徒以被害人有拍攝X光片即可做彎轉身動作,推定沒有骨折,此為個人臆測,無足採信。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辯護人所抗辯之因果關係中斷情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本件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4年2月25日所出具之府覆議字第9410014號之覆議意見可憑(見94偵236:8頁),併審及被告與被害人於93年8月14日已就過失傷害情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20至22頁),犯後頗具悔悟,惟就過失致死情節,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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