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八月及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其後復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街一四六之一號其岳母住處,受綽號「 阿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三顆(因鑑定目的而試射擊發),竟未經許可而寄藏在上開地點二樓。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因警方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發現乙○○持有槍枝、子彈,而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共十顆。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送驗之二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子彈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三顆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本院再將其餘未試射之七顆土造子彈送驗,經實際試射結果,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八九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八幀(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三七號函(參本院卷)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槍及上述子彈均具殺傷力。是被告所寄藏之前開槍、彈,乃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無訛。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六幀(分別參同上卷第一0至一六頁)附卷可參,復有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二枝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砲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寄藏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書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予以論罪,且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名,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八條第四項寄藏槍枝罪,並擴張被告上開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及擴張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之數量、持有槍砲對人身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子彈共十顆,其中七顆不具殺傷力,本非違禁物,另三顆雖具殺傷力,惟既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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