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於93年2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140元,除付頭期款5,000元,餘分為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69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附近之約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從未給付除頭期款外之剩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他處不明,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李中璜 、 汪清泉 、甲○○之指訴,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內附繳款明細、車輛查訪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繳付頭期款後,餘分期款自9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任意將系爭機車遷移他處,亦非存心不繳交分期款,而伊原本是在市場工作,但因伊母親生病之後過世,為處理家務而請假,以致後來雇主不再繼續僱用伊,伊因沒有工作故而無法繳納車款;接著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4個月,系爭機車仍放置在約定處所,迄至94年7月份出監,但沒有找到工作仍無法繳款,伊於出監後系爭機車還一度因長時間停放在住處樓下沒有發動,而牽去修理,仍由伊使用中,雖伊有時會騎乘系爭車輛出外找工作,但並沒有任意遷移系爭機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向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繳付頭期款後,其餘分期款自9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李中璜、汪清泉、甲○○指訴綦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內附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公司曾派員在被告住處附近查訪,惟遍尋該機車無著等語,並提出客戶查訪記錄表1份為佐,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所實地查訪被告住處附近自助餐店鄰居,亦表示未見過系爭機車,此有該局95年5月9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50017818號函覆之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考,惟本件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機車為0交通工具,供被告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倘未逾上開目的,縱令標的物未放置約定地點,亦不得謂將車遷移不明。況且,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當庭諭知告訴代理人甲○○於庭後偕同被告至法院附近履勘結果,確認被告係騎乘系爭車輛到法院出庭應訊,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東元公司刑事陳報狀、查訪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尋找工作,並未任意遷移乙節,尚非無據;又被告業已於95年4月26日與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東元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僅因一時經濟困頓,無力繳納分期貸款乙節,非無可採,自不能徒以告訴人自己未能尋得系爭機車及偵查中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且告訴人並已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受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