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張虔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詹庭禎,詹庭禎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05%計算(目前為9.6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8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2萬81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
約定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8年6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81%計算(目前為13.4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8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萬60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小額信貸42萬8150元42萬8150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9.662小額信貸35萬6048元35萬6048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