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魏宏銘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89年2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9月18日期滿;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然其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並與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接續執行之;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因申請保外待產而暫停執行,故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暫停執行期間,仍不知悔改,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2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氣化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桂賓旅社」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
書記官魏宏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