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文良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垃圾堆,拾得甲○○遺失之護照M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自95年10月間起,開始從事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再加以轉賣予不特人之工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買受人會要求查驗丙○○之身分證件,丙○○不願被人得知其真實身分,竟從跳蚤雜誌上尋得購買偽造證件之管道後,於95年11月20日左右,與自稱「 林文福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照片郵寄給「林文福」,「林文福」即以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稱身分證)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稱駕駛執照)各1張上(該身分證、駕駛執照上記載持有人姓名為「李文良」、出生日期為54年10月
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惟該編號實為乙○○所有),同時各偽造內政部、交通部關防之公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文良、乙○○、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再寄回至國道客運「空軍一號」朝馬站給丙○○。丙○○取得後,即據以行使,向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不特定人表明其為「李文良」。嗣於95年11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41之3號執行其他案件時,發現丙○○行蹤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護照M本及偽造之「李文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㈢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張。
㈣扣案之甲○○護照M本、偽造之「李文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及偽造駕駛執照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林文福」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內政部、交通部之公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一罪處斷。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