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21日為97年度偵字第557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9日認再議為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4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係28年前之冤抑案,本人誓死回復清白及名譽,無奈年已80歲,無業,重度殘障,已無能力負擔訴訟費,到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教,無律師願意免費訴訟,現已無路,夜晚睡不著,本人原係花蓮縣和平國小校長,該校教師戊○○並非因公死亡,而係酗酒死亡,然被告與戊○○遺孀丙○○共同偽造公文書,隱瞞本人發函辦理公務員撫恤,按照死亡證明書所載,戊○○係71年2月21日住院,27日病亡,故被告等人偽造戊○○係71年2月24日中午在教學中咳血送院,應非事實,本人當時代墊治喪費新台幣18,500元,事後從撫恤金中取回,竟遭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人僅求釐清事實真相,回復本人清白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不合法,本院發現後,業已聯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惟該會審查結果認為:「申請人曾於96年5月23日至本會申請法律扶助,惟其表明有能力可自行聘請律師,並非無資力之人,故本會以法律諮詢結案,後申請人亦因本案多次前來詢問,然申請人並未來會申請,且依照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案件,原則上本會不予扶助,是尚難予以扶助,謹此回報。」,有該分會機關或團體轉介結果回覆單乙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早已確定,且聲請人於77年4月22日即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其若確係冤抑,所稱欲回復名譽之目的,僅能希冀以再審方式為之,並無法藉由告訴被告3人偽造文書方式達成,況被告3人縱使涉嫌犯罪,亦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法律上根本無合法追訴之可能,此即為兩次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末查,聲請人所稱戊○○死亡時間之疑點,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調閱病歷,然依據醫療法第70條規定已經超過7年之保存期間,病歷業已銷毀,有該院98年6月10日花醫歷字第0980003632號函在卷可參考,由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診斷書記載「丙、昏迷4天、乙、肝硬化併合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及肝、甲、中樞衰竭、2天」,死亡時間71年2月27日等節,固可認聲請人所質疑戊○○並非於71年2月24日教學中咳血送醫,當非毫無根據(既然已經昏迷4天、又衰竭2天始生死亡結果,衡情不可能於71年2月24日尚在教學),惟本案聲請程序不合法、被告3人縱涉嫌偽造文書,也已逾追訴時效,戊○○病歷又已銷毀,本件顯無法以交付審判程序獲得任何救濟,應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